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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2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2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7390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楊忠聲  
被      告  吳長猛    (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,及自民國九
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
    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
    院卷第17頁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
    處所不明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,被告經合法通知
    ,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,被告無
   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    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    (下同)3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至97年3月23
    日止,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
    止,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%加付違約金,
    自110年5月21日起違約金利率改以16%計算。詎被告僅繳息
    至93年3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,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
    約定書第4條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應視為全部
    到期,迄今尚餘本金34萬4,883元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
    之違約金未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
    負清償責任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、簡
   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、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、繳款暨
    算式、帳務明細、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
    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)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
   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
   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,依民事
   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,不視同其係自認,惟因本件
   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原告舉證如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
   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   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科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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