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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389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
被      告  王世文(即王之茜之繼承人)
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茜所得遺產範圍內,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捌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,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
茜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之茜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,
    約定如下: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(IP資
    訊:39.10.46.105)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(下同)45萬
    元,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,
    以每月為1期,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
    年利率7.29%機動計算,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;㈡於11
    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(IP資訊:110.28.1.0)向
    伊線上申貸借款45萬元,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
    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,以每月為1期,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
   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1.09%機動計算,依年金法計
    算平均攤付本息。上開2筆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
    ,應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,其逾期6個月
    以內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
    約定利率20%,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
    取期數為9期。嗣王之茜就上開2筆借款雖向伊申請債務協商
    ,惟並未依約繳款,應回復依雙方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辦理,
    且未到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。又王之茜已於114年3月10日
    死亡,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並未依約對伊還款,迄今尚欠本
    金合計80萬3,3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
    償,故被告自應於繼承王之茜之遺產範圍內,對伊清償前開
    債務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
    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僅略稱:伊
    與前妻於88年8月24日離婚後,女兒王之茜由前妻撫養照顧
    ,與伊少有聯絡,伊直至最近始得知此消息。依民法第1148
    條第2項規定,伊對王之茜之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,但王
    之茜所留遺產具體為何,尚待確認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
    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繼承
   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
    任,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
    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
    據)2份、個人綜合借貸約定書、匯出匯款憑證2份、查詢還
    款明細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前置協商
    機制協議書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、
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4月9日公告、繼承系統表、王之茜
    之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、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
    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),核屬相符
    ;而被告就上開事實,僅辯稱王之茜之遺產仍尚待查明等語
    ,對於原告主張王之茜之借款、未依約繳款及欠款金額等事
    實均未爭執,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而被告既為王
    之茜之法定繼承人,依前述規定,其對王之茜之上開債務即
   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對原告負清償責任。至王之茜有無
    賸餘遺產或其遺產具體為何,係屬被告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
   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問題,且不論被告有無依法開
   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,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清償被繼
    承人之債權人,是王之茜之遺產尚未釐清乙節,無礙原告為
    本件訴訟上請求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
    關係,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茜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
   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
    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4  日
 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石珉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渝
附表:
編號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期間 (民國)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(民國) 1 389,214元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9.03%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之20%計算。 2 414,107元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.83%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之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開利率之20%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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