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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(2026-03-2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2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383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

被      告  張淯(原名:張祺鑫)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,及其中新
    臺幣壹佰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
  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
    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
   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   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、105年1月14日、112
    年5月2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(94年申辦卡號為0000
    000000000000;105年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;112年
    申辦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
   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。詎被告至114年10月25日
   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1,007,244元(其中1,003,5
    44元為消費款,3,700元為循環利息)迄未給付,依信用卡
   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給付上
    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。爰依信用卡契約法
   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  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
    用卡約定條款、繳款計算式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
    免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帳務明細等
    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5頁、第167至181頁、第17至157頁、
    第183頁),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
   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
   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
    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
   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,00
    7,244元,及其中1,003,544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週年利率7.7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
   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
    許,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
   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
    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
    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 黃靖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芯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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