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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1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375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蔡宛芸  
被      告  魏瑩菁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,404元,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,807元,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242,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。
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404,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
    動金貸款契約書,約定被告得於伊核准之新臺幣(下同)1,
    000,000元額度內,申請動撥款項,被告嗣依序於下述時間
    向伊申請動撥款項,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
    利率分別如下:㈠於111年10月7日向伊申請動撥375,000元,
   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7年10月7日止,利息按
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
    .575%計算(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.295%,即1.72%+0.575
    %=2.295%)。㈡於111年10月7日向伊申請動撥600,000元,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7年10月7日止,利息按中
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.5
    75%計算(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.295%,即1.72%+0.575%=
    2.295%,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);伊均
    已依約撥付款項,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約定被告遲延繳納時
    ,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
    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
    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
    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未依約
    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,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
    到期,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,尚分別積欠242,404元、404,8
    07元之借款本金,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
    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  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,404元,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、
    違約金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4,807元,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
    之利息、違約金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
    貸款契約書、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
    利率歷史資料表、客戶授信申請書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
    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9、47至49頁),互
    核相符,堪信屬實。從而,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
    務,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
    約金迄未清償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    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
    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
   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併
   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
   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云馨 
附表:
編號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42,404元 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。 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㈡ 404,807元 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。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計算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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