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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7348號
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

被      告  蔡文輝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,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7,0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   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,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
    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
    。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個人信用貸款
   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(見本院卷第21頁),故本院就本
   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臺
    幣(下同)54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
    數加年利率13.27%機動計算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
    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
    到期。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79,09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
    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
    額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
    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   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   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
    知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
    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
    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1
    5至29頁),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
    第114008929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(見本院卷
    第55至57頁),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,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
    本及開庭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
    ,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,則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為真實。
㈡、次按,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
    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   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
   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
    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全部視為到
    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,揆諸
    上開法律明文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
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,090元,爰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78條之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並依112年12月1日
   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本
   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   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吳佳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藍于涵
附表:
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   計息期間(民國) 週年利率 (%) 479,093元 同左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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