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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1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89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
被      告  李慧蓮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4,123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5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0
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,03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34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9月24
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112萬4,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9萬8,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
    用借據)第10條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
    第9條約定(本院卷第15、23、27、35頁),合意以本院為
    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復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
 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
 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㈠項為:被
   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14萬6,602元,及自民國114
   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53%計算之利息,暨
   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
    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20%
    計算之違約金。嗣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(見本院卷第73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    聲明,應予准許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    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25.229.
    10.172)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
    12月11日起至118年12月11日止,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,
   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季變動)加碼週年利率
    3.79%浮動計付(現為週年利率5.53%),並約定如有停止付
   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
    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,另應按本金餘額,自應償付
    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
    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
    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
    ,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112萬4,123元及自11
    4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、自114年10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
    清償。
 ㈡又被告於114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49.217.
    57.20)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
    月23日起至121年6月23日止,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,借款
   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碼週年利率3.6%
    浮動計付(現為週年利率5.34%),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
   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
    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,另應按本金餘額,自應償付日起
    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
    ,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
    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
    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9萬8,030元及自114年8月
    23日起算之利息、暨自114年9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。
     
 ㈢為此,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    明: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
    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、
   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放
   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9、49至55、77至89頁)
    ,互核相符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   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1、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因此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,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   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
   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蔡世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孫福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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