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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2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87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
被      告  王慶鈞  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1,974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.0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至9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,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
如以新台幣681,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9條、個
   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
    法院,故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130萬元,約定
    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,原告於同日
    撥付被告指定帳戶1,102,324元、匯費30元,並將剩餘金額1
    97,646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(000000000000),以一個月為一
    期,利息自第1期起按年息1.98%固定計算,自第7期起改按
   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.41%機動計算,自第13期起改
   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.31%機動計算(現為5.05%)
    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
    付息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按原約定
    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,本金自到期日起,逾期在六個
    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
    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(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)。
   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尚有
    681,974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計
    算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
 ㈡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原告聲請前置協商
    協議成立,惟被告於協商成立後未依約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
    限利益,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,債務減免視同無效,為
   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擔清償
    責任,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    行等情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
 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
    約書、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、撥款申請書、國泰世華商業銀
    行匯出匯款憑證、對帳單、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、消債
    條例前置協商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、帳務資料
    查詢明細、放款利率變動查詢表等文件為證。又被告已於相
   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
   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
    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
    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
   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    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蘇嘉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亭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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