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(2026-01-15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15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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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7270號
原 告 王祥安
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
法定代理人 黃柏燊
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
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
。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
仟肆佰零肆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
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
。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,法
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
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
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
,為必備之程式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
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,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
擴張訴之聲明,主張執行債務人王長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(
下稱系爭存款)及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(下稱系爭股
票)實為原告所有,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清
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就系爭存款、系
爭股票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
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存款、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
所得之利益數額,即系爭存款金額及系爭股票於追加起訴時
之收盤價計算之金額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41萬5539
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
判費3,710元,尚應補繳1萬440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
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書記官 葉佳昕
附表:(新臺幣)
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5萬7207元 2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,332元 3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5000股(以追加起訴時該股票收盤價為每股46元計算) 115萬元 共 計 141萬5539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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