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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5-12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24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 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、000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號
被      告  劉杰誠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
    28條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
    (見本院卷第37、83頁),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    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
    00000****0485;卡別:VISA),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
    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
   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
    率15%為上限浮動計算。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,迄至114
    年1月1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(下同)1萬7,092
    元(包括消費款1萬6,606元、循環利息486元),依信用卡
   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,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
    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,並應
    給付1萬6,606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  15%計算之利息。  
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01.10.8.125)於111年7
    月12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,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
    之指定帳戶,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
    月12日止,按月分期清償,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
    碼週年利率13.99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
    .72%,計算式:1.73%+13.99%=15.72%),並約定如有任何
   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
    納利息至114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,計尚欠本金48
    萬39元及利息1萬7,194元,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
    ,另應給付48萬39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    利率15.72%計算之利息。
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49.216.131.187)於112年
    3月3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,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
    之指定帳戶,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3
    月3日止,按月分期清償,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
    碼週年利率13.5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.
    23%,計算式:1.73%+13.5%=15.23%)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
   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
    利息至114年1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,計尚欠本金5萬5,
    708元及利息1,936元,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,另
    應給付5萬5,708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15.23%計算之利息。
 ㈣綜上,爰依消費借貸、前開信用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之法
   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
    息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
    告假執行。  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中國信
    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
    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個人信用貸
    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
    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被告戶籍謄
    本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),核屬相符,且被告
  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,堪
   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
    經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
    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原告依消費借貸、前
    開信用卡契約、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   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   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 林怡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美玟
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 息     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7,092元 1萬6,606元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2 小額信貸 49萬7,233元 48萬39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.72% 3 小額信貸 5萬7,644元 5萬5,708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.23% 總計  57萬1,969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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