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2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
被 告 張世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
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,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,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而依照
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,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,以臺灣臺
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1頁),故本院
就本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(下同)83萬元,並約定分期清償,利率依定儲指數(1.73
%)加計年利率11.99%計算,每月繳付本息一次,然被告僅
繳至114年10月30日,視為借款全部到期,爰依消費借貸之
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,並
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
款申請書、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定儲利率指數、放款帳戶利
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(見本院卷第15頁
至第33頁),被告經合法通知,迄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
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,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
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
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
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
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。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
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霈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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