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TPDV 損害賠償等(2026-06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-06-10 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4年度訴字第7218號
原      告  黃忠義  
被      告  林淑娟  
            徐振隆  
            許榮唐  
            林永騰  
            曾宇僔  
            許文藝  
            吳如玲  
            蘇揚    
            葉文良  
            王建杉  
            黃英忠  
            沈志廷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共同訴訟之
    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住所地之法
    院俱有管轄權。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
    ,由該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
    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
    第15條第1項、第20條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
   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,雖不排除
   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,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,是
    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,而有民
   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,原告應向
   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、10
    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假買賣真詐欺之詐術向原告詐借新
    臺幣(下同)200萬元,以撤銷林淑娟所有之新北市○里區○○
    段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的查封,爰依侵權行
    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起訴狀
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
    本院卷第58頁)。經查,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
    域內,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,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
   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,在臺灣基
    隆地方法院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,以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(
    見本院卷58頁),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,復觀
    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,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
    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
    定,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,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    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
    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
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志洋  
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姿妤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婉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