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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(2026-01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09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05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訴訟代理人  薛鈞    
被      告  劉誌暐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190元,及其中新臺幣47萬9985
    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
    .75計算、其中新臺幣3萬8197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.7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7,22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
    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    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
    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
    第27條約定(本院卷第20頁)為憑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
    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,
   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
   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倘逾期清償
    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
    率給付利息(最高為週年利率15%)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
    至114年10月20日止尚欠52萬7190元,及消費本金51萬8182
    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
  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 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
  卡申請資料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、信用卡消費帳
    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1至27頁
    ),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,堪信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
   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
   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合於法律規定,
   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   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沂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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