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1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1-16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龔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,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締結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(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約 定書,合稱系爭契約),其中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,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0號 卷[下稱本院卷]第14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:兩造於112年12月8日締結系爭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6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119年12月8日止,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,利息則按原告 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,自113年4月1日起為1.74%) 加碼週年利率3.99%機動計算,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,除以 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 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,另 加計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4日止,依系爭約定書「第五章 加速 條款及其效力」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. 73%,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7萬4,8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;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 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 民法第477條前段、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3頁),內容 互核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