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1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91號
原      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
被      告  蔡峰森  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,008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
    份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行)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
    其他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    (見本院卷第5頁),嗣原告經債權讓與、公司合併而取得
   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,前揭合意管轄約定,自生
    拘束兩造之效力,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   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   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78萬元,借款期間至98年5月11日,約定依年金法按
    月平均攤還本息,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月為1期,利息前3
    期按年利率3%固定計算,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%固定計
    算,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    ,詎被告於94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依約視為債
    務全部到期,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9萬4,008元及依上開約定
   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,又原告經債權讓與、公司合併而取得安
    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
    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、
    債權讓與聲明書、帳務明細、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
    第10901141810號、第1090111270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
    合併公告報紙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、第29至32頁),
   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
   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,堪認
    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債權讓與等法律
   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、利息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依函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