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0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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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90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陳鴻瑩
被 告 邱菊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9,867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
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
文。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
公司)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,原告為存續
公司,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,並申請變更登記,有經濟部10
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、第00000000000號函
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),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
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,合先敘明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,然
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
稱安泰銀行)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
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5頁),
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
對被告之借款債權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併予敘明
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3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(下
同)103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
日止,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%、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%
固定計算,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個月為1期,前3期每
期支付1萬8,508元,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2,688元,自貸款
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,共分60期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
息。詎被告於94年2月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,即未再依約履行
,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
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92萬9,867元。又安泰銀行
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
債權下一切權利、名義、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
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鑫公司),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
權利、名義、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
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洲公司),再由
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
(下稱新歐公司)後,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讓與立新
公司,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。是伊已合
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,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
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,爰依消費
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,54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、債
權讓與聲明書、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、經濟部109年8月25日
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、原告股份
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(見本院
卷第13頁至第32頁),互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
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2萬9,867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(於114年1
1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,經20日即114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
力,見本院卷第3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顏莉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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