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23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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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87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余成里
被 告 黃珮珊即黃鈴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,17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
文。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公司)於民國
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
合併,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(見本院卷第
29至32頁),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,由合併後存續之
原告概括承受,先予敘明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
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
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行)與被告簽訂之信
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
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5頁),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
力,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,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
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,尚無不合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
管轄權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(下同
)106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
,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%固定計算,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
%固定計算,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個月為一期,共分60期
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倘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
償本金或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至94年2月14
日止,尚欠本金91萬5,170元及利息未清償。而安泰銀行於9
4年7月28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
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鑫公司),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
8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
公司(下稱亞洲信用公司),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
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(下
稱新歐公司),新歐公司復於同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
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,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
司,由原告為存續公司,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消
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,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,再次
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
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
告91萬5,1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締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安泰銀行、長鑫公司、亞洲信用公司、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、帳戶授信明細資料、被告戶籍謄本、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、第00000000000號函、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「合併公告」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),堪信為真。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,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,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(見本院卷第37頁)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1萬5,1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書記官 洪仕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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