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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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86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陳鴻瑩
被 告 廖淑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,及自
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十二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
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公司)於民國109
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,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
公司,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
、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(見
本院卷第29-30頁),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
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,合先敘明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: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
轄,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安泰銀行)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
)第4條第20項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
院卷第15頁),原告並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
告之借款債權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系
爭契約,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(下同)114萬元,約定借
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,利息按系爭契約第
1條第4項第2款約定,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%固定計算,
且自借款撥付日起算,共分60期,每1個月為1期,前3期每
期支付2萬484元,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5111元,按年金法平
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,尚欠
本金104萬3813元及利息未清償。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
將本件借款本金、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
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鑫公司),並依當時金
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、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
,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
利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洲公司)
,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
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(下稱新歐公司),新歐公
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立
新公司,立新公司係合法受讓,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
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,嗣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
,並為存續公司,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
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即系爭
契約、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、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
、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、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、安
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、經濟部函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
表及合併公告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3-32頁),核與其所述
相符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
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
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
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,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81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即114年11月20日(見本院卷第43頁)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楊淯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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