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1-2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80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
陳鵬文
被 告 蔡玉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2,83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
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行)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「肆、其
他共通約款」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
卷第15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
二、被告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
(下同)12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
2月14日止,以每1個月為1期,共分60期,利息前3期按周年
利率3%固定計算,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%固定計算,依年
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
償本金或利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94年2月17
日後即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
期,迄今尚積欠本金116萬2,830元未清償。又安泰銀行已於
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
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鑫公司),並依金融機構合併
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、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,長鑫公
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亞洲公司),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
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(下稱新歐公司),新歐公司於100年5
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立新公
司),嗣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
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,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,概括
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
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
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
契約書、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、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、經濟
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、第10901112700
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
公告等件(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、第29至32頁)為證,又被
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
答辯以供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
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
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16萬2
,8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(見本院
卷第3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2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
書記官 蔡庭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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