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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46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

被      告  温柏偉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零玖元,及如附
    表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
    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零玖元
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
   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(見本
    院卷第25、45、63頁),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   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18.1
    67.246.34)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約定借款
    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
    指數(違約時1.73%)加年利率8.99%機動計算按日計息,並
   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繳納利
    息至114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,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
   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    ,尚欠292,064元(其中借款289,733元、利息2,331元)及
  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。
 ㈡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27.240.22
    4.31)向原告借款4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
    至118年5月10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(違約時1.73%)
    加年利率11.99%機動計算按日計息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
   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日後
    即未依約清償,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
    第1項第1款約定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305,001元(
    其中借款302,542元、利息2,459元)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
    利息。
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11.248.
    235.95)向原告借款54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
    日起至119年10月18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(違約時1.7
    3%)加年利率10.99%機動計算按日計息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
   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
   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,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
    3條第1項第1款約定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486,844元
    (其中借款483,330元、利息3,514元)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
    之利息。
 ㈣綜上,被告尚欠原告1,083,909元(計算式:292,064元+305,
    001元+486,844元=1,083,909元)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
    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
    :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
    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頁面、產品利率查詢、
   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
    院卷第19至72頁),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
    實為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
   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
    許,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
   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黃靖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芯瑜
附表
編號 計息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請求期間(民國) 週年利率     1 289,733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.72% 2 302,542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.72% 3 483,330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.72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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