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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(2025-11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7044號
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

被      告  田立爵
        (原名田孝文)二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訴訟之全
    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   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、第二十八條
    第一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訂立信用
    卡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信
    用卡,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應於當期繳
    款截止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其餘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循環
    利息,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清償
    全額並支付約定利息。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,
    計至一一四年十月九日止,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七十二萬
    六千四百八十一元,及其中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自一
    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‧二
    計算之利息,迄未清償,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
    數給付。
三、經查: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號十六樓之二,此
   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,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
    可稽,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,揆諸首揭法條,本件自應
   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,茲原告向無
   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
   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四、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記載:「因本契
    約涉訟時,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」(見卷
    第二七頁),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:「當事人得以
   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
    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」,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
   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,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
    且須以文書證之,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,自以
    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,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
    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,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
    轄法院,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,悖於
    事理;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,要為原告單方製
    作,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,該文書自不足
    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,既無文書足
    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,本院即無管轄權
    ,併此敘明。
五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緯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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