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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1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1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042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林鶴原  
被      告  潘煒儒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
    28條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,合意以本院
   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3、89、107頁),故本院
    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被告依約
   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
   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未於每
   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,
    以年利率15%計付循環信用利息,並喪失期限利益,而應清
   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應視為全部
    到期,至114年6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13萬2,735元
    (含本金12萬8,502元、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,233元
    )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
 ㈡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49.216.11
    0.249)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85萬元,原
    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,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
   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.89%計息(現適用利率為
    週年利率9.62%),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
    5日止,按月償還本息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,即喪失期限
    利益。詎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77
    萬6,471元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
 ㈢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82.233.5
    7.52)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14萬元,原告
    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,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
   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.89%計息(現適用利率為週
    年利率9.62%),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9
    日止,按月償還本息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,即喪失期限利
    益。詎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12萬
    7,899元,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
 ㈣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
    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
    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率減免查詢、客戶消
    費明細表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
    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資料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、繳款
    計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
    115頁)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
  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
    ,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
  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
    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    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   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文友
附表:(單位:新臺幣/元;年:民國)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 起算日 年利率 1 13萬2,735元 12萬8,502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2 77萬6,471元 77萬6,471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9.62% 3 12萬7,899元 12萬7,899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.62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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