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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6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

被      告  陳立祥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
    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依上開
   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    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    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
    使用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號)。依約被告得於特
    約商店記帳消費,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
    幣(下同)33萬0356元(其中30萬8817元為消費款,2萬153
    9元為循環利息)未給付,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
    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。爰依信用卡
    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
    、帳務明細、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,是原告前開主
    張,與卷證相符,應屬實在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
   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應視同自
    認(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照),是原告前開
    主張,與卷證相符,應屬實在。從而,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
    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尚無不合,茲酌
    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達人
附表:
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 (新臺幣) 利息      計息期間(民國) 週年利率(%) 1 信用卡 33萬0356元 30萬8817元 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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