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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6965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陸界州  
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   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    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    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   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
    亦有明定。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
    ,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,故為
   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,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,於
   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(如專屬管轄之規定)
    下,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上開規定之立
   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,則兩造於起訴前合
   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,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,始能謂係便利當
    事人實行訴訟,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
   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,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
    約,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;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
    法院時,雖非法所不許,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
    ,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,自為法
    所不許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
   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。惟觀其約定內容為:「
   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,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
    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法律有專屬管轄
    之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
  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
    適用」,其中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
    轄法院部分,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,而原告總行
   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,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
    詢服務頁面附卷可參,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士林
   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至於上述約定所稱「台灣地方
    法院」部分,因未特定本院,揆諸前揭說明,不足執為兩造
   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依據。綜上,本院無管轄權。原告向無
   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
    士林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林志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仕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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