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2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6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
被 告 曹恆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對於同一
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訟
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,不
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兩
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
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卷第53、67頁),本
院自有管轄權,揆諸前揭規定,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
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,本院均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下同)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5
日止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
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.68%,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
率指數加年息14.99%計算。詎被告至114年9月5日止尚積欠4
萬3,548元(含本金4萬2,736元、利息812元)及利息未清償
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㈡被告於113年
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
至120年6月28日止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
還本息,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.99%計算。詎被告
至114年9月5日止,尚積欠97萬6,264元(含本金96萬1,543
元、利息1萬4,721元)及利息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
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㈢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
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至120年7月23日止,自
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則按定儲
利率指數加年息13.05%計算。詎被告至114年9月5日止,尚
積欠18萬7,431元(含本金18萬4,603元、利息2,828元)及
利息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
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所
示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
信用貸款申請書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通知
內容異動紀錄、定儲利率指數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
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(卷第19-73頁)為憑,而被告經本院
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
辯供本院審酌,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
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吳華瑋
附表
編號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 息 期間 年息 1 4萬3,548元 4萬2,736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2 97萬6,264元 96萬1,543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2% 3 18萬7,431元 18萬4,603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8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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