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5-12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61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
兼                      
送達代收人  林鶴原  
被      告  王茂才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,及如
    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    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、113年7月18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稱系爭契約A)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、113年7月18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稱系爭契約B)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,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詳卷),依
   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
    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未於每月繳款
   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,應自各
    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
    利息,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(即循環信用優惠利
    率),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,
    得於最高利率(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%)範圍內通
    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,如被告未依約繳
    足最低金額,應繳交逾期還款違約金,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
    限為3期,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(下同)300元、400元
    、500元,共計1,200元。詎被告未如期繳款,依信用卡約定
    條款第23條第1項、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
    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雖於114年9月26
    日還款4,700元,然此僅足清償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,
    迄今被告尚有176,177元(含消費款170,666元、循環息4,31
    1元、違約金及費用1,200元)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
    清償。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%,並以被告最
    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4年7月23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24
    日為利息起算日。
 ㈡被告又於1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,514,750元,並經原告核
    准撥款2,400,225元,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A,約定借款
   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.99%計算(即11.72%,計算
    式:1.73%+9.99%=11.72%),被告並應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
   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繳付當期本金及
    迄至114年1月18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,依系爭契約A共
   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
    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嗣被告於114年2月18日還款9,68
    5元,然此僅足清償迄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
    利息,迄今被告尚欠2,287,53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
    息未清償。
 ㈢被告再於1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9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B
    ,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.99%計算(即11.
    72%,計算式:1.73%+9.99%=11.72%),被告並應於每月18
   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詎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繳付
    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1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繳款,依系
    爭契約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
    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被告尚欠2,087,15
    5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㈣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    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欠款,及請領信用卡但未繳
    清卡費等事實,且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,但其目前經濟
    狀況不佳,已委託法律扶助律師處理債務協商前置作業,目
    前尚無協商結果,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。  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
    卡約定條款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系爭契約A、B、產品利率查
    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系統截圖
    畫面等件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為證,且被告亦不爭執
    其欠款之事實,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
   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 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爰酌
   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 劉娟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登寶
附表:
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76,177元 170,666元 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%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2,287,537元 2,287,537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.72%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2,087,155元 2,087,155元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.72% 總 計  4,550,869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