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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57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
被      告  杞嘉麟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721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110萬1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
   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
    一審管轄法院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
   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(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),向原告借
    款新臺幣(下同)146萬元,借期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
    7月24日止,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
    息4.09%機動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5.83%),
   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。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
    金或利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
   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
    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加
    計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嗣被告
    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
    按期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
    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   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,請准
    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、
    對帳單、帳務資料、還款明細、本金異動明細、信用卡申請
    書影本、開戶資料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108年度綜合
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印鑑卡資料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
    件為證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貸款
    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
    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   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
    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721元,應由被告負擔,爰確定如
    主文第2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曾育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祐均
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
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10萬1338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83%計算。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;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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