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5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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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6940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范益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
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
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
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
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。而按第28條
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,以其預
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
契約者,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,為防止
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,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。
二、經查,兩造於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
10條中,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
務之法人,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且
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,其至本院應訴不便,聲請移
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節,經被告
陳報在卷(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),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
結果在卷可稽,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,
對於被告顯失公平。準此,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
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,核與民事訴訟法
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
書記官 謝達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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