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2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4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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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693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莊靖葳(即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)
法定代理人 莊琇安
被 告 莊靚語(即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)
兼法定代理人 李敏(即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
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
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
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
前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
法院為由,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。惟查上開合意管
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又被告莊
靖葳、莊靚語住所地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巷0號,有戶籍謄
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,顯見其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
處,其因繼承上開契約涉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,
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,勢將使其須赴本院應訴,除增
加勞力、時間、費用外,甚而迫使其告放棄應訴之機會,對
之自有顯失公平情事。從而,被告莊靖葳於為本案言詞辯論
前,由其法定代理人莊琇安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
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、第1條第
1項規定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另被告莊靚語及兼法定代
理人李敏之部分,除已由莊琇安代為具狀陳明顯失公平而聲
請併予移送外,審酌本件被告均係因莊正裕之限定繼承人身
分而被起訴,因而就繼承關係與分配暨所得遺產關係密切相
互影響,為此爰並予移送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亭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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