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0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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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38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薛鈞
被 告 田力爵(原名:田孝文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
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
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
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
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
三三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
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
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
專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十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
條款第九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
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45萬元
,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(帳號:000-00
-000000-0號)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6年年
5月30日止共5年,自111年5月30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依借
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30日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則按原
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(逾期時之季變動定儲利率
指數為1.74%)加碼週年利率2.09%(合計3.83%)浮動計算
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,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(債務全部到
期前)或未償還本金餘額(債務全部到期後)為基礎,按約
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,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
部分,按約定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
%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詎被告於114年5月22日繳款不足清償第35期月付款本息,僅
其中所繳2,147元抵充1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之31天
利息,且未於下期應繳款日即114年4月30日繳付該期應付之
月付款本息,尚欠本金66萬0,900元,及自114年4月30日起
算之利息,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9期之
違約金。
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,當日並由原告將該
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(帳號:000-00-000000-0號),約
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共7年,自1
12年4月17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
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
儲利率指數(逾期時之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.74%)加碼
週年利率2.59%(合計4.33%)浮動計算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
,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(債務全部到期前)或未償還本金
餘額(債務全部到期後)為基礎,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
之遲延利息外,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約定利率10%
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
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於114年6月6日
繳款不足清償第25期月付款本息,僅其中所繳968元抵充114
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之10天利息,且未於下期應繳款
日即114年5月17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本息,尚欠本金81
萬8,529元,及自114年4月27日起算之利息,暨自未依約繳
款日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。
㈢又被告前揭債務因未按期清償本息,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
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、㈤款約定,已喪失期限
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
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,且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
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
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、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、放款利率
查詢表、對帳單等件為證,互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
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
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合於規定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予以宣告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俊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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