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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2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0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
被      告  李雅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捌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
   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
    轄法院(卷第25、43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
   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126萬6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2
    0年9月27日止,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
    攤還本息,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.05%計算(違約
    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.73%,合計年息14.78%)。詎被告至114
    年2月26日止尚積欠122萬2,079元及利息未清償,依約已喪
    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㈡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
    原告借款33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20年9
    月27日止,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
   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.05%計算(違約時定儲利率指
    數為1.73%,合計年息14.78%)。詎被告至114年5月26日止
    ,尚積欠31萬979元及利息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
   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
    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
    用貸款申請書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中國信託個
    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、放款帳戶
    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(卷第19-49頁)為憑,
   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
   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
   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    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姚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華瑋
附表
編號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      息     期    間 年息 1 122萬2,079元 122萬2,079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8% 2 31萬979元 31萬979元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8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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