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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02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

被      告  張彭清妹(即被繼承人張光成之繼承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遺產之範圍內,給付原告如附表所
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遺產之
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79萬3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
   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
    法院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光成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
     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,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
      ,借款新臺幣(下同)71萬165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
      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
      加計年息7.44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.17%
      ),按期於每月28日還款。嗣張光成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
      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
      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二)張光成於11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      ,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,借款20萬元,約定借
     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8年12月21日止,利息按定
     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.99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
      為年息12.72%),按期於每月21日還款。嗣張光成尚餘如
     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
      ,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三)張光成於11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,
      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,借款11萬元,約定借款
      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
      率指數加計年息8.99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
      息10.72%),按期於每月31日還款。嗣張光成尚餘如附表
      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
      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四)惟張光成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,繼承人未拋棄繼承,原
      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
      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      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
      執行。  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    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放款帳
    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撥款資訊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、歷史
    交易查詢報表、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、產品
    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
   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在繼承張光成之遺產
    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    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   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
    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80元,應由被告在繼承張光成之
    遺產範圍內負擔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曾育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祐均
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
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餘額代償型之借款 54萬3140元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9.17%計算。 2 一般分期型之借款金額:20萬元 15萬7670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72%計算。 3 一般分期型之借款金額:11萬元 9萬2636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.72%計算。  合計 79萬3446元 (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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