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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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90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被 告 張彭清妹(即被繼承人張光成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遺產之範圍內,給付原告如附表所
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成遺產之
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79萬3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
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
法院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光成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
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,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
,借款新臺幣(下同)71萬165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
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
加計年息7.44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.17%
),按期於每月28日還款。嗣張光成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
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
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二)張光成於11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,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,借款20萬元,約定借
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8年12月21日止,利息按定
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.99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
為年息12.72%),按期於每月21日還款。嗣張光成尚餘如
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
,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三)張光成於11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,
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,借款11萬元,約定借款
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,利息按定儲利
率指數加計年息8.99%計算(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
息10.72%),按期於每月31日還款。嗣張光成尚餘如附表
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
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四)惟張光成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,繼承人未拋棄繼承,原
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張光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
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
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放款帳
戶還款交易明細、撥款資訊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、歷史
交易查詢報表、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、產品
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
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在繼承張光成之遺產
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80元,應由被告在繼承張光成之
遺產範圍內負擔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祐均
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
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餘額代償型之借款 54萬3140元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9.17%計算。 2 一般分期型之借款金額:20萬元 15萬7670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72%計算。 3 一般分期型之借款金額:11萬元 9萬2636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.72%計算。 合計 79萬3446元 (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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