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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09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98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
被      告  薛郁環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點
一三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
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
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,計算
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    院,有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第10條約定可憑(
    見本院卷第17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
    明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(IP
    資訊:223.137.51.173)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(下同)
    135萬元,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5
    日止,以每月為1期,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
    動加碼年利率3.39%機動計算,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
    ;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
    條約定,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
    內者,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
    約定利率20%,按期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
    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,經伊依約視為債務
    全部到期後,迄今尚欠本金112萬8,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
    係,求為判決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
    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
   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
    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對帳單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
    金異動明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匯出匯款憑證及撥貸通知書
    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),核屬相符;而被告
   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
   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
    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。
    從而,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視為全部到期,
   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
   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
    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石珉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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