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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2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6865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
被      告  黃正村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
   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
    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33、65、87、
    109頁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㈠、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
    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繳款截止
   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詎被
    告嗣未依約繳款,迄至114年9月23日止,尚餘新臺幣(下同
    )5萬3,911元(含本金4萬9,612元、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
    利息3,099元、其他費用1,200元)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
    息未償;㈡、被告於110年6月間,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
    借款67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借款利率前2個月按年利率
    0.88%固定計息,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.
    99%機動計息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
    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
    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,尚餘本金36萬3
    ,2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;㈢、被告於111年6月
    間,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萬1,877元,約定借款期
    間7年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.91%機動計
    息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
    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
    至114年3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,尚餘本金2萬3,220元及如
    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;㈣、被告於111年6月間,經由電
   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借款利
    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.91%機動計息,並約定自借
    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
    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9日
    止即未依約清償,尚餘本金9萬4,80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
    之利息未償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
    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
    卡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個人信用貸款申
    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
    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繳款計算式及被
    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21至121頁),核屬
    相符。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證
    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卡使
   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
   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  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   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科達
附表:
編號 種  類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年利率 (%) 利息請求期間 (民國)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53,911元 49,612元 1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363,244元 363,244元 10.72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23,220元 23,220元 16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94,801元 94,801元 16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 535,176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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