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1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6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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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686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被 告 王耀星律師(即李明源之遺產管理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
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
管轄法院;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
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
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民事
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,法院受
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「以原就被
」原則定管轄法院。
二、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條款第28條、個人信用貸款約
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:「因本契約涉
訟時,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。」;「立約
人(即被告)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,合意以貴行(即原告)
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」等語(見
本院卷第27、65、85、103、121頁),惟被告住所地在新竹
縣竹北市,此據被告所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145頁),因
被告之住所離本院甚遠,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,實係加
以過重之負擔,顯失公平。是以,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
條款之適用。至兩造另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
第14條第3項約定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,然原告在各地均
設有分支機構,尚難認貴行營業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,
從而,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甚明。綜
上,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
轄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2項本文規
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
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書記官 李云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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