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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2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60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陳勇輯  
被      告  莊羽喬(即李秀瑛之繼承人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
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
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秀瑛簽立
    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    院(卷第12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   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
    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李秀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
    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
    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,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
    本息,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.45%計算(
    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.74%,合計年息4.19%);如遲延還
    本或付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    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李秀瑛尚積欠75萬487元及利息、違
    約金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嗣
    李秀瑛於112年11月6日死亡,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,應於繼
    承李秀瑛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
   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
    清償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事
    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
    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金異動明
    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、家事事件公告
    查詢結果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債權計算書(卷第11-4
    1頁)為憑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
    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堪認原告主張
   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    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姚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華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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