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22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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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60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
被 告 莊羽喬(即李秀瑛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
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
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秀瑛簽立
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(卷第12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
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李秀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
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
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,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
本息,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.45%計算(
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.74%,合計年息4.19%);如遲延還
本或付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李秀瑛尚積欠75萬487元及利息、違
約金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嗣
李秀瑛於112年11月6日死亡,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,應於繼
承李秀瑛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
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
清償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事
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
定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金異動明
細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、家事事件公告
查詢結果、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債權計算書(卷第11-4
1頁)為憑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堪認原告主張
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
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書記官 吳華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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