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2-0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09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44號
原 告 陳惠玲
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
黃郁淳律師
被 告 陳峻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042,272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4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
但被告以新臺幣1,042,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,加入真實
姓名不詳暱稱為「公司客服」、「小比」、「阿仁」等人所
屬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集團)。嗣後,被告與系爭詐
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、洗錢之故意,先
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起,以通訊
軟體LINE暱稱為「陳新嘉」、「蔣天賜」之帳號與伊聯繫,
復將伊加入LINE名稱為「新視野」之群組內,並向伊佯稱:
提領虛擬貨幣,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快速
通關費用等語,致伊陷於錯誤,而向「蔣天賜」所指定LINE
暱稱為「幣來速」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,被告復依系爭詐欺
集團成員指示,於113年3月25日12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車輛,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前,假冒幣商人員
名義,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(下同)1,042,272元(下稱系
爭款項),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「陳
新嘉」、「蔣天賜」提供予伊,然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
電子錢包內,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,再由被告將
系爭款項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,以
隱匿系爭款項,被告因而獲取10,423元之報酬,被告與系爭
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為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,造
成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。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後段、第2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042,272元,及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沒有拿到這麼多的報酬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
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
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證人陳彥宇於本院114年度審
訴字第1929號刑事案件(下稱系爭刑事案件)偵查中證述在
卷(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0號卷第135至
136頁),復有對話紀錄截圖、監視器畫面截圖、虛擬貨幣
交易紀錄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、在卷可
稽(見本院卷第19至61、81至92頁;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
4年度偵字第9590號卷第7至11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
本院卷第46頁),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
宗確認無訛,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與系爭詐
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1,042,272元利益之事實,堪以認
定。而被告上開行為,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
929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8
月,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(見附民卷第115至127頁)。
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
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,042,272元,自屬有據
。
㈡被告雖辯稱:伊沒有拿到這麼多的報酬等語,惟被告係依系
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者,可見被告在系
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系爭款項中所擔任之角色,確為該集團
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,自屬原告遭受系爭款項損
害之共同原因,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
成員之行為間,有各自分擔,並互相利用,以達到詐欺原告
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,被告自應就
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行為負
賠償責任,是被告上開所辯,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
定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債權,核屬未定給付期限,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
,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
責任,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
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(見附民卷第
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85條第1項本
文規定,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又
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,042,272元,既有理由,則
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
、第185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,自無庸
再予審究。
五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
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
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
許,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
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
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
書記官 李云馨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