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26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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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3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
被 告 張家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,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,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而依該
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,就該契約所涉訴訟,以本院為第一
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31、51、69、85頁),故本院就本
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資訊:61.222.155.224)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6000
元,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,借款利息採定儲
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.8%計算(違約時為1.73%+13.8%=15.53
%)按日計息;復於112年1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
訊:61.222.155.224)向伊借款50萬元,借款期間自該日起
至119年1月16日止,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.8%
計算(違約時為1.73%+8.8%=10.53%)按日計息;再於112年
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39.12.64.63)向伊借
款60萬元,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,借款利息
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.99%計算(違約時為1.73%+8.99%
=10.72%)按日計息;另於112年9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
證(IP資訊:106.64.32.194)向伊借款100萬元,借款期間
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8日止,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
利率3.89%計算(本件違約時為1.73%+3.89%=5.62%)按日計
息;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
時,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,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
告嗣未按期清償,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,視
為全部到期,其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201萬6551元及各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
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略以: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、利息無意見,伊快1
年未還款等語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
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約定書、信用貸款代償
委託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(定儲利率指數)、放款
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
為證(見本院卷第25至95頁),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,自
堪信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
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
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
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
書記官 葉佳昕
附表:(日期:民國/幣別:新臺幣)
項目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(計息本金)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50萬6000元 30萬1147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.53%計算。 小額信貸 50萬元 39萬2248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.53%計算。 小額信貸 60萬元 49萬5126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.72%計算。 小額信貸 100萬元 82萬8030元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.62%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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