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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3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

被      告  阮氏簪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95元,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1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
   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2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4日起至114年6月
    24日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.91%機動計付(違
    約時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息16%請求);被告又於111年7
    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8月2日起
    至118年8月2日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.71%機
    動計付(違約時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息16%請求);被告
    復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
    年月16日起至119年2月16日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
    息13.42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15.15%);被告再於112
    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7日
    起至119年9月7日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.17%
    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14.9%);被告另於113年9月2日向
    原告借款1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20年9
    月6日,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.05%機動計付(
    違約時為年息14.78%),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
    還本息,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
    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
    遲延利息外,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,
   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,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
    金500元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就
    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2月22日、同年月19日、同年5月22日
    、同年3月24日、同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兩造簽
   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,已喪
    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分別積欠3萬3
    ,991元、22萬8,616元、16萬4,175元、33萬289元、14萬3,6
    24元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
   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、如主文第1項
    所示;㈡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   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
   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
    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
    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
   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計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
    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1-111頁)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
   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
    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
    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
   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    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擔
   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
    以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蔡牧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
附表(金額:新臺幣/日期:民國)
編號 計息本金  應給付之利息 1 3萬3,991元 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 2 22萬8,616元 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 3 16萬4,175元 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15%計算 4 33萬289元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9%計算 5 14萬3,624元 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78%計算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薛德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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