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0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08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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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10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
被 告 何家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,及其中
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
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,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
約定(本院卷第21頁)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
依前開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(IP資
訊:27.53.26.243)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31萬元,並
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銀行開設之
帳戶帳號(0000000000000,下稱系爭帳號),約定借款期
限自113年9月3日起至120年9月3日止,按月分期清償,利息
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.05%計算,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
或付款者,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
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0日後竟
未依約清償本息,即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
積欠原告133萬7598元,及其中127萬3625元自114年8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78%計算之利息。為此,爰依消費
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。並聲明:
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五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遲
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
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同
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
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、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
款資訊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
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
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
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
所示之本金、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646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
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
書記官 陳芮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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