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1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60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
被 告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林守仁
被 告 詹惠敏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,893,034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9
日起自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6月2
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;逾期超過
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,297,6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,893,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
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
敘明。
二、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、兼法定代理人林守仁經合法通知,
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
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(下稱高萓食品
公司)於民國112年6月20日,邀同被告林守仁、詹惠敏為連
帶保證人,向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
約書(下稱貸款契約書),契約内容約定如下:(1)借款金額
及期間:借款總額新臺幣(下同)500萬元,借款期間自民國
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。(2)還款方式:依貸款
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:自實際撥款日起,前一年按月付
息,自第二年起,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。(3)借款利率
:依契貸款約書第五條規定,借款利率按「中華郵政二年期
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,
按利率引用加0.5%機動計息,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
整(4)遲延利息及違約金: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,借款
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,如有
延遲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,現借款利率
為週年利率2.22%。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,凡逾期償
還本金、利息或本息時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
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
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惟上開借款,被告自114年5月即未依
約繳款;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,債權人得主張立約
定人(即債務人)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
原告本金3,893,034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償,爰依消費借貸
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⑴被告應連帶給
付原告3,893,034元,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,按
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
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;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
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;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詹惠敏辯解略以:經核對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,金額皆
正確等語。
三、被告高萓食品有限公司、兼法定代理人林守仁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,另經被告詹惠敏
當庭表示可電話聯繫被告林守仁後,林守仁於電話中表示對
本案沒有異議(見本院卷第72頁)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協助中
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
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,核屬相符,且為被告所不爭
執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,
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原借
款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原借款利率20%,按期
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此有0
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
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。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
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,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
契約之情形,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,金融主管機關對
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
限見解,兼衡目前利率水準、社會經濟狀況等情,認原告得
請求之違約金,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,逾此數
額則屬過高,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。從而,原告依
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就原告勝訴部分,
核無不合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
擔保金額予以宣告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
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所
為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,併駁回之。
五、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,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
價額計算,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,
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訴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高宥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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