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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59號
原  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 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   蔡宛芸
被        告 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
                     
兼法定代理人  李曉青
被        告  賴昱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,及
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
日止,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
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
後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又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    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
    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
    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鑫流公司)於民國
    114年4月25日邀被告李曉青、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
    借款2筆,金額各新臺幣(下同)1,000,000元、2,500,000
    元(下合稱系爭借款),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8日起
    至120年4月28日止,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1個月為1期,共
    分72期,本息按期平均攤還;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,按借
   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之1
    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之20%加付違約金;被告
   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
    時,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,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
    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,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。
    原告於114年4月28日撥付系爭借款,被告鑫流公司於114年7
    月2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,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,系爭借款視
    為全部到期。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,抵充後仍有本金各96
    9,639元、2,424,097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被告李曉
    青、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
   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,並聲明:(一)被告應連
    帶給付原告969,639元,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
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.22計收利息,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,逾期超
    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(二)
 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,424,097元,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2計收利息,暨自114年8月29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
    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
    。(三)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。
三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四、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    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    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    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   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
    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
    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
    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
    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
    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
    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739
    條、第740條亦有明定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
   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
    而言,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
    甚明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
    貸款契約書、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放款
   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    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
    據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
    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。原告
   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。
     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
   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謝宜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韶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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