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2-1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1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4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被 告 蔡媚緹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,111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,0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,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
、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
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
(一)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卡號:0
000000000000000,卡別:MASTER,另有如「客戶消費明細表
」所列之其他信用卡,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為實體信
用卡。各卡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。依約被告即得
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被告至114年5月5日止,累計消費記
帳新臺幣(下同)138,996元未給付,其中137,516元為消費款
,1,480元為循環利息,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
,另應給付129,212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;8,304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2.2計算之利息。
(二)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114.40.134.74)於112年1
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,000元,約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分
期清償,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
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(0000000000000000),利息採機
動利率計付。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,或
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.....等情形,債務
視為全部到期。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4日後竟未依
約清償本息,計尚欠518,115元。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
欠款項外,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
分之14.9計算之利息。爰依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
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
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
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
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查詢、產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
詢、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,核
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上
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信用
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
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
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;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高宥恩
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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