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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08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

被      告  曾茹玉  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
後,得假執行;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
    10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(見本院卷第21頁
    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    資訊:42.77.211.X)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7,
    426元,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,約定借款
    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20年3月12日止,按月攤還本息,
    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.68﹪計算、第
    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.05﹪計算(現適用利率
    為週年利率14.78﹪)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,即喪失期限利
    益。詎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88萬
    8,90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
    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本息等語。並聲明:(
    一)如主文第1項所示;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    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    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產品利
    率查詢表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
    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),核屬相符。又被告經合法
   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   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    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   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39
    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方祥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附表:(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)
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 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88萬8,907元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8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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