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24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08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
被 告 曾茹玉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
後,得假執行;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
10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(見本院卷第21頁
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資訊:42.77.211.X)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7,
426元,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,約定借款
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20年3月12日止,按月攤還本息,
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.68﹪計算、第
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.05﹪計算(現適用利率
為週年利率14.78﹪)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,即喪失期限利
益。詎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88萬
8,90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
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本息等語。並聲明:(
一)如主文第1項所示;(二)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、產品利
率查詢表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
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),核屬相符。又被告經合法
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39
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 鄭玉佩
附表:(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)
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88萬8,907元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8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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