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70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
被 告 龔丹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,及如附表所示
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:118.169.69.114)於民國112年8
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5萬元,伊於當日將上開款
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,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
月4日止,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.17%計算,
違約時為14.90%(計算式:1.73%+13.17%=14.9%),償還方式
為按月攤還本息。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,即
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
遲延利息。詎被告於114年1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,依約
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迄今尚欠
本金30萬3,19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。
(二)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:36.231.174.54)於113年1月29日
向伊借款20萬元,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,
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,利息按伊定
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.27%計算,違約時為15%(計算式:1
.73%+13.27%=15.00%),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。如有任
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
為全部到期,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於113
年12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,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
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迄今尚欠本金18萬3,020元及如
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。
(三)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⒈被
告應給付原告48萬6,210元(計算式:30萬3,190元+18萬3,02
0元=48萬6,210元)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;⒉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
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查詢畫面、定儲利率指數查
詢畫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
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),核與其所述相符,且被告已
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
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
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
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
法 官 陳乃翊
法 官 陳俞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奕廷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0萬3,190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9% 2 18萬3,020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.00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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