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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61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



被      告  郭榮智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
    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
    見本院卷第25、45頁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223.
    141.4.253)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伊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45萬9,859元,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
    ,約定借款利率採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.99%計算(現
   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.72%),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
    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,按月償還本息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
    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。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
    償,尚欠本金36萬3,699元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
    清償。
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223.141.
    4.253)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伊借款20萬元,伊並
    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,約定借款利率採伊定儲利
    率指數加年利率12.99%計算(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.72%
    ),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,按月
    償還本息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。詎被告
    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15萬8,178元,
   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
 ㈢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
    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
   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    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
    、產品利率查詢資料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、還款交易明
    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)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,
   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
   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    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    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蔡世芳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附表:
編號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   起算日 年利率 1 36萬3,699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2% 2 15萬8,178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72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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