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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58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廖士驊  
            陳勇輯  
被      告  簡裕霖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7,599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39%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114年8月1
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7,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,向
    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原告於當日依約將該筆款
    項分別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,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
    11日起至118年7月11日止,利息利率採原告公告之定期儲金
    機動利率(被告違約時為1.74%)加碼年率7.65%計算(即以
    9.39%計息),如有遲延還本時,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
    利息外,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約定利率10%、逾
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詎被告僅攤
    還本息至114年7月11日止,未再依約還款,前開繳納款項僅
    能抵充114年6月11日至114年7月10日之本息。依兩造簽訂之
   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第1條第4、5項及第2條
    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
    欠本金129萬7,599元,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
   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9.39%計算之利息。暨自民國114年8月1
    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
    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
    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   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且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
    貸綜合約定書、對帳單、帳戶資料、還款明細、放款利率查
    詢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),互核相符,堪
    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   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假執行之宣告: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與民
   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
    ,予以准許;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
   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賴秋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莉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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