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0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30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
被 告 李俊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
10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7、5
1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223.1
39.149.76)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下同)2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8年8月
24日止,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,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並於同日撥
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。嗣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原
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.89%(現適用利率為2.62%)計
付利息。詎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
金148萬6,470元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
(二)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:223.139.1
31.239)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77萬元,約
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,利息採機
動利率計付,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
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
帳戶。嗣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
碼週年利率0.89%(現適用利率為2.62%)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自
11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58萬9,455元,及
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。
(三)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
金及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
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、無擔保
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
易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)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
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
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
。
四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相同之物;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於前揭欠
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,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
定,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
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
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
附表:(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)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148萬6,470元 148萬6,470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.62% 2 58萬9,455元 58萬9,455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.62% 合計 207萬5,925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鄭玉佩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