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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2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28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
被      告  林祥炎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 
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,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,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
  ,而依該條款第28條、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,就該等
    契約所涉訴訟,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3、
  97頁),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
    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其得至特約商店
    記帳消費,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%,如有連續2
 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,伊無須事
  先通知或催告,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詎被告至114年1月10
  日累計積欠新臺幣(下同)17萬0844元(含消費款16萬9340
  元、循環利息1,504元)。
(二)被告於110年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232萬元,伊
    於該日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,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
    117年2月1日止,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.66%計
    算(違約時為1.73%+3.66%=5.39%)按日計息,並約定如
 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
  ,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後未依約清
  償本息,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
  期,尚積欠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,爰依信用
  卡契約、信用貸款契約、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  等語。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
    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
  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
    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客戶消
    費明細表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
    書、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定儲利率指數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
    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(見本院卷第19至113
  頁);被告經合法通知,迄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
    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,以供本院審酌,則本院依調查證
   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 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如
 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
 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。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
 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
 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佳昕
附表:
項目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17萬0844元 16萬9340元 15%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。 小額信貸 133萬1661元 129萬6478元 5.39% 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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