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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2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

被      告  陳宗琦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零貳拾柒元,及如附表
    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    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陸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、112年1月19日、112年7月11日、113年4月9日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依序分稱系爭約定書A至D)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,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約
    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0日至119年1月10日止,借款利息第
    1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.01%計息,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
    指數加碼12.99%計算(即14.72%,計算式:1.73%+12.99%=1
    4.72%),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
    分84期。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2
    月9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,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
   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
    為全部到期。嗣被告雖於114年3月10日清償49元,然此僅足
    清償1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,迄今被告尚欠159,097元及
   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㈡被告再於112年1月1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
    ,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止,借款利
    息第1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.01%計息,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
    利率指數加碼12.99%計算(即14.72%,計算式:1.73%+12.9
    9%=14.72%),並以每月19日為還款日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
    ,共分84期。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
    約還款,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
    之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被告
    尚欠79,48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㈢被告又於112年7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
    ,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1日至119年7月11日止,借款利
    息第1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.01%計息,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
    利率指數加碼13.17%計算(即14.9%,計算式:1.73%+13.17
    %=14.9%),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
    共分84期。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
    還款,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
    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被告尚
    欠254,947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㈣被告另於113年4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萬元,
   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20年4月9日止,借款利息按
   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.37%計算(即15.1%,計算式:1.7
    3%+13.37%=15.1%),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,按月平均攤
    還本息,共分84期。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繳付當期本息後
    即未依約還款,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
    第1款之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
    今被告尚欠269,498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㈤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    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
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系爭約定書A至D、撥款資訊畫面截圖、產
    品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
   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
    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,是審酌原
   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
  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
   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
    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
    額准許之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 劉娟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登寶
附表:
編號 借款金額 (新臺幣) 餘欠金額 (新臺幣) 利息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萬元 159,097元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.72% 二 10萬元 79,485元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.72% 三 30萬元 254,947元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.9% 四 29萬元 269,498元 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.1% 總  計  763,02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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