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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6626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 
被      告  黃書禹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
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
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
    借款專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
    管轄法院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,經由電子授權驗證
   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4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借
    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.09%機動計息
    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
    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
    遲延利息外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約定利率10%計付違約
    金,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最高
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餘本金1
    02萬1,3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償,爰依
  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,並聲明
    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
    款專用借據)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匯出匯款憑證(客戶
    收執聯)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及
   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
    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
    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
    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
    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   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  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   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科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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